公司公告☆ ◇300154 瑞凌股份 更新日期:2025-11-03◇ 通达信沪深京F10
★本栏包括【1.公告列表】【2.财报链接】
【1.公告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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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2025年三季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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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财务负责人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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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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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问责制度(202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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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征集投票权实施细则(202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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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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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制度(202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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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对外投资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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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会计差错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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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19:39  │瑞凌股份(300154):董事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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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7 19:39│瑞凌股份(300154):2025年三季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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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凌股份(300154):2025年三季度报告。公告详情请查看附件                                                        
http://disc.static.szse.cn/disc/disk03/finalpage/2025-10-28/64522af4-e83e-42bb-967c-2e404b3c413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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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7 19:39│瑞凌股份(300154):财务负责人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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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凌股份(300154):财务负责人管理制度(2025年10月)。公告详情请查看附件                                        
http://disc.static.szse.cn/disc/disk03/finalpage/2025-10-28/3dff026f-0d9a-451f-be0a-edb084d6d28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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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7 19:39│瑞凌股份(30015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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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瑞凌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保障公司治理稳定性及 
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董事(含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辞任、任期届满、解任等离职情形。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生效条件                                                                                       
    第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任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自动离职。第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表董事,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可以解任职工代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 
规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三章 移交手续与未结事项处理                                                                                   
    第八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董事会移交其任职期间取得的涉及公司的全部文件、印章、数据资
产、未了结事务清单及其他公司要求移交的文件,具体手续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如离职人员涉及重大投资、关联交易或财务决策等重大事项的,审计委员会可启动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 
告。                                                                                                                
    第十条 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及其他未尽事宜,公司有权要求其制定书面履行方案及承诺; 
如其未按前述承诺及方案履行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第四章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3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
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全力配合公司对履职期间重大事项的后续核查,不得拒绝提供必要文件及说明。         
    第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前述赔偿责任不因其离职而免除。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五条 如公司发现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承诺、移交瑕疵或违反忠实义务等情形的,董事会应召开会议审议对 
该等人员的具体追责方案,追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第十六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追责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审计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其他有 
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http://disc.static.szse.cn/disc/disk03/finalpage/2025-10-28/645cd48e-acd7-4b06-8008-91570fd1fb3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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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7 19:39│瑞凌股份(30015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问责制度(202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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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瑞凌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促进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恪尽职守、勤勉尽职、提高公司决策与经营管理水平,建设廉洁、务实、高效的管理团队。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公
司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须按《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完善公司内控体系的建设,规范运作。                                                  
    第三条 问责制是指对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及工作职责范围内,因其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作为, 
造成影响公司发展,贻误工作,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 问责的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被问责人”)。第五条 公司内部问责坚持以下原则:                  
    (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二)责任与权利对等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四)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五)问责与改进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六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问责范围:                                                                                 
    (一)董事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无故不出席会议,不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高管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
执行董事会决议的;                                                                                                  
    (二)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工作计划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三)未认真履行董事会决议、总裁办公会议决议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公司整体工作计划的;                          
    (四)未认真履行其职责,管理松懈,措施不到位或不作为,导致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公司总体工作的;      
    (五)重大事项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要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
影响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进行使用资金、对外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的;      
    (七)违反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导致公司受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处罚或损害公司形象的;          
    (八)违反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制度,泄露公司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证券交易价格的;                                                                                
    (九)违反公司持股变动管理制度,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包括内幕交易、短线交易和窗口期交易等)的;                  
    (十)弄虚作假或虚报、瞒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十一)管理不作为,导致其管理的下属部门或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二)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法违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十三)泄露公司商业、技术等相关保密信息,造成公司损失的;                                                      
    (十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案件,给公司财产和员工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应当问责的情形;                                      
    (十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进行内部问责的情形。第三章 问责的形式                                 
    第七条 问责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公司内部通报批评;                                                                                        
    (三)扣发工资、奖金;                                                                                          
    (四)留用察看;                                                                                                
    (五)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六)罢免、解除劳动合同。                                                                                      
    (七)必要时,提起诉讼,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上问责方式可单处、并处。                            
    第八条 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问责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况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三)非主观因素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五)因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承担责任:                                                                           
    (一)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二)参与决议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免
除责任。                                                                                                            
    (三)损失或不良影响发生前,曾以书面形式做出风险提示的;                                                        
    (四)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三)干扰、阻挠公司调查或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的;                                                            
    (四)拒不执行董事会的处理决定的;                                                                              
    (五)董事会认为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向董事会、总裁举报被问责人不履行或不作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董事的问责由董事长或3名以上董事联名提出;对董事长的问责,由3名以上董事或半数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出。对 
总裁的问责由董事长提出(当总裁与董事长为同1人时,按董事长的问责方式处理);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由总裁提出。     
    第十四条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提出后,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收集、汇总与问责有关的资料,按本制度规定提出相关 
处理方案,报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 
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在对被问责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问责决定做出后,被问责人可享有 
申诉的权利。如被问责人对问责追究方式有异议,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总裁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罢免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的,应提交股东会批准;罢免职工代表董事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应在做出问责决定后10日内将问责决定及处理结果报送证券监管机构。按照规定需要披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外部问责时,公司应同时启动内部问责程序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司其他制度中如有问责方面规定的可参照本制度;凡与本制度相冲突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一般管理人员的问责可以参照本制度,由公司总裁负责组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相关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制度,由子公司董事长负责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其他 
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http://disc.static.szse.cn/disc/disk03/finalpage/2025-10-28/3e7b3e17-f341-4654-b3d3-3fe2a8a3f9c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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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7 19:39│瑞凌股份(300154):征集投票权实施细则(202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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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深圳市瑞凌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利益,促使广大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完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征集投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
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征集投票权,是指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享有征集投票权的组织或人员在征集公司股东对议案的投票权时,以 
公开方式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公司股东发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要约行为。                
    第三条 征集投票权应当采用无偿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享有征集投票权的主体                                                                                     
    第四条 下述组织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一)公司董事会;                                                                                              
    (二)公司的独立董事;                                                                                          
    (三)持有1%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第五条 以公司董事会的名义征集股票权,必须经全 
体董事1/2以上审议通过,并公告相关的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时,需取得独立董事的一致同意;股东可以采取单独或联 
合的方式,征集投票权。                                                                                              
    第六条 征集人在征集投票权时,必须就该次股东会审议的全部表决事项征集投票权;接受征集投票权的股东,应当将该次股东 
会审议的全部表决事项的投票权委托给同一征集人。                                                                      
    第七条 征集人和接受征集投票权的股东,对征集,委托投票行为和与征集投票权有关的所有公示材料,负有真实,准确,完整 
及合法有效的责任,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章 征集投票权的方式及基本内容                                                                               
    第八条 征集人在征集投票权时,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征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细则的要求,制作征集投票权报告书。                             
    第十条 征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细则的要求,制作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及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并在规定 
的期间内刊登于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接受征集投票的股东,可以从媒体上复制或直接向征集人,公司索取征集投票权委托书
,进行填写和签署。                                                                                                  
    第十一条 征集人征集股票权报告书中应当详细说明征集股票的方案,该方案中应当含有股东在委托征集人进行投票时的具体操 
作程序和操作步骤。第十二条 征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或国家公证机关,对征集人资格,征集方案,征集投票权委托书,征集投 
票权行使的真实性,有效性等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第四章 征集投票权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                                                                             
    第十三条 股东作为征集人的,征集人应当至少于股东会召开前10日,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其 
他召集人,应当至少于股东会召开前15日,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征集投票权报告书。                              
    第十四条 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征集人的声明与承诺;                                                                                      
    (二)征集人的基本情况。征集人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其名称、住所、联系办法、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如有)、前10名股东及其股
权结构、主营业务、基本财务状况、是否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征集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姓名、住址、联系办法、任职情况
,是否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                                                                                        
    (三)征集股票权的目的及意义;                                                                                  
    (四)本次征集投票权具体方案(含征集对象、征集时间、征集详细程序、被征集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提案人;                                                                                    
    (六)表决事项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关系或互为条件;                                                                  
    (七)征集人、公司董事、高管、主要股东等相互之间以及与表决事项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八)征集人明确表明对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意见(同意、反对或弃权)及其理由                                        
    (九)征集人在征集投票权报告书中应明确表明自己对某一表决事项的表决意见,并且明示被征集人应当与自己的表决意见一致
的,被征集人应当按照征集人指示表明表决意见;征集人在征集投票权报告书中明确表明自己对某一表决事项的表决意见的,但不要
求被征集人应当与自己的表决意见一致的,被征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明表决意见;                                      
    (十)征集人聘请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国家公证机关的名称、住所;经办律师或公证员的姓名、具体的通讯方式。            
    第十五条 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章 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格式与内容                                                                           
    第十六条 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填写须知;                                                                                                
    (二)征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征集人的身份及持股情况;                                                                                  
    (四)该次股东会开会的时间;                                                                                    
    (五)被征集人应当按照征集人的要求明确表明对某表决事项的投票态度;                                              
    (六)征集人应明示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意见(同意,反对或弃权),且在具体行使征集投票表决权时与该表决意见一致,并且要
求被征集人应当与征集人的表决意见一致;或者同意征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表决;并且对股东会可能产生的临时提案,征集人可
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表决;                                                                                              
    (七)对选举董事的委托书必须列出所有董事候选人的名称,并按照公司累积投票制规定的投票方法进行投票;              
    (八)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地址,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收件人及联系电话;                                      
    (九)征集人应当亲自行使征集投票权,不得转委托;                                                                
    (十)被征集人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                                                                              
    (十一)委托书签发的日期和有效期;                                                                              
    (十二)被征集人签章;                                                                                          
    (十三)附件。                                                                                                  
    第十七条 被征集人出具的委托书与下列附件同时使用,且经公司股东会签到经办人员与公司股东名册核实无误后方为有效:   
    (一)被征集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交被征集人身份证;                                                                
    (二)被征集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被征集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可以证明组织有效存续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被征集人的委托书及其附件,需不迟于股东会召开前24小时送达(可以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或委托专人或以其他可以签
收确认的方式)至征集人聘请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关,由其签收后进行统计,见证,就被征集人人数,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 
及明细资料等事项出具律师见证书或公证书;经征集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关见证或公证的被征集人的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均需在股东会召开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十九条 被征集人可以随时撤销对征集人的委托,亲自行使其投票权或另行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如约定被 
征集人不得撤销委托的,该约定无效。被征集人亲自出席股东会并投票的,此前所为之授权行为即为撤销,但被征集人应在会前向会
议秘书处提交撤销委托书声明。如被征集人在出具委托书之后,欲另行委托他人代理时,应在股东会召开前24小时向公司发出撤销委
托书声明,并重新出具委托书。否则,委托书有重复时,应以最先送达公司者为准。第二十条 征集人聘请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公证 
机关,需对征集人资格的合规性,征集方案的可行性,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内容的有效性,出具见证或公证意见,并与征集投票权报
告书一并公告;征集人聘请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关,需就被征集人人数,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征集投票权实际行使情况等
事项发表的见证或公证意见,该等意见应与本次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第二十一条 征集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与公司聘请见证股东会 
的律师事务所,应为不同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征集人出席股东会时,需持身份证明文件(征集人为股东的,需按公司章程规定出示和提供相关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文
件;征集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需出示和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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