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庞大1:关于收到《执行裁定书》暨仲裁案件的进展公告
告如下:
一、《执行裁定书》内容
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中,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唐仲裁字第229号裁决。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 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件裁裁决执行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2022)唐仲裁字第229号裁决的申请。
《执行裁定书》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二、仲裁案件基本情况
产。公司就上述《执行裁定书》又委托律师立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 行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收到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书》后出具《执行裁定书》 (2024)冀02执12397号之七,裁定中止唐山仲裁委员会(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书的执行。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披露的《关于部分诉讼案 件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14)》。
2026年6月10日,公司又收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4)冀02执 12397号之八至十九《执行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公司15项资产。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6年6月11日披露的《关于收到<执行裁定书>暨仲裁案件 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6-011)》。
2026年7月1日,公司收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4)冀02民特115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6年7月2日披露的《关于收到<民 事裁定书>暨仲裁案件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6-012)》。
三、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将全力寻求各种救济措施,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并将根据诉 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可能会对公司利润及净资产造成重大不利 影响,最终影响金额以公司年度审计结果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每团股份有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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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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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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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冀02 执异70 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西湖大路以西长春车城万达广场A2 组 团一期A2-4#楼2401 号。
法定代表人:程争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西贤,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连,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贾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国雷,河北观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 东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集团”) 合同纠纷一案中,庞大集团申请不予执行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庞大公司异议称,请求裁定对(2024)冀02 执12397 号不 予执行【(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庞 大集团与冀东公司在2019 年庞大集团实施破产重整之前,属于 同一实际控制人庞庆华名下的关联企业,庞大集团属于上市板块 企业,冀东物贸公司属于非上市板块。直至庞大集团破产重整程
序结束后到2020 年8 月,庞庆华才不再担任庞大集团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但其仍持有5.729 亿股公司股票,占公司股份比 例超过5%,为庞大集团第三大股东。在庞大集团破产重整时, 庞庆华利用控制权,不让冀东公司申报债权,通过冀东公司以签 订《协议书》为手段,掩盖捏造的虚假债权、不实债权,实现个 别清偿,通过仲裁程序,达到非法占有上市公司庞大集团利益的 目的。庞大集团为上市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应通过一系列 审批程序授权才能签订,在签订后进行公示,但涉案协议仅是黄 继宏个人在协议盖章,并没有通过审批程序,也未进行公示,严 重违反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及信息披露的法定程序。因本案协议及 仲裁未进行披露,被证监会查处,并移交北京市公安局立案,现 北京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并对相关人员采取措施。《协议书》约 定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是为了避免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的 严格审查,以防查出捏造的虚假债权,二是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主 任是冀东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顾问。仲裁员在仲裁时故意错误 适用法律掩盖捏造的虚假债权,违反法律规定裁决,不使用采信 的证据进行认定事实,故意规避证据内容,致使7.78 亿元的虚 假债务、8000 万元捏造的虚假借款得到支持。一、裁决书所依 据的证据即《协议书》中有7.78 亿元,是虚构债权。1.《协议 书》中有两笔债权共计2.54 亿元,属于已经清偿的他人债权。 冀东公司主张的北京冀东兴物流215,053,773.41 元庞大债, 债权人为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 庞大集团重整时申报债权,贵院(2019)冀02 破2 号之十三民事
裁定书予以确认。2020 年3 月20 日通过股份划转已清偿。冀东 公司主张的中冀贸易公司39,538,325.01 元庞大债,债权人为 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嘉实资本已经在庞大集团重整时申报债 权,贵院(2019)冀02 破2 号之十三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020 年3 月20 日通过股份划转已清偿。《专项审计核查报告》(唐 正大会专审字〔2023〕168 号)认为以上两笔债权冀东兴物流、 中冀贸易公司不是债权人,而且庞大集团已经清偿,审计不予确 认。2.《协议书》中有4 笔债权共计5.24 亿元,实际债务人非 庞大集团。《协议书》中所谓支持庞大集团发展项目民生银行福 州分行(大船)、工行唐山车站支行(液化气站)、唐山大陆实业、 工行滦县支行(金地)的债务人均不是庞大集团及关联公司,《专 项审计核查报告》对这些债权不予确认。《协议书》将已经清偿 的他人债权2.54 亿元,将他人债务5.24 亿元,通过协议列为庞 大集团债务,让庞大集团重复支付给冀东公司,冀东公司凭空从 庞大集团获得7.78 亿元非法利益,致使庞大集团遭受7.78 亿元 损失,严重损害庞大集团及广大股民的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 正常秩序和公平原则。二、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即《协议书》中 有10 笔借款本息共计8397 万元,是捏造的借款关系,为伪造证 据。2019 年7 月份冀东公司与庞大集团子公司分别签订了10 份 借款合同,本金共计68,001,462.24 元。资金进入借款人账户 后,当天借款人把等额资金转入庞大集团结算中心北京中冀兴旺 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冀兴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把该资金等额 转入冀东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资金空转
一下,又回到了庞庆华的关联公司,冀东公司留下了借款合同以 及借款资金交付的证据。2022 年6 月1 日,对以上10 笔捏造的 虚假借款,冀东公司与庞大集团签订了本案《协议书》予以确认。 这10 笔借款在《协议书》中借款部分对应序号为24、25、30、 34、35、37、38、39、42、46。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24 年10 月作出【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书,裁决支持冀东公司的 请求中,包含了以上10 笔捏造的借款债权,本息共计83,974, 876.36 元。三、仲裁员故意规避、错误适用法律,违法仲裁。1、 仲裁员故意规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掩盖捏造的虚假 债权。《协议书》涉及双方之间大量的民间借贷,应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具体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为防止 民间借贷虚假债权的发生,对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的证据要求、 审查标准不断严格,目的是防止虚假借贷关系的存在,即使被告 承认的虚假借贷关系,法院也不予支持,而且还要追究虚假诉讼 的责任。所以,本案仲裁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仲 裁员之所以规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了掩盖捏造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 一旦适用,就必须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 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 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 讼”。一旦详细审查以上内容,捏造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必然会
被审查出来。庞大集团提供证据,证明冀东公司捏造虚假债权, 但仲裁员虽采信庞大集团提交的证据,但对明显存在问题的债权 未进行应有的审查,未能遵循基本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规则, 显然是故意不按照证据认定事实与裁决。2、仲裁员违反《破产 法》规定,裁决结果直接对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 山中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协议书》中所列债权均发生 在庞大集团破产重整之前,仲裁员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按 照《重整计划》清偿方案裁决应支付的债务数额。但是,仲裁员 认为不适用《破产法》,违反了《破产法》有关“公平清理债权 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 直接对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根据《破产 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 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 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从此 可以看出,对重整之前发生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清偿方案清 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民终1021 号认为: “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与庞大集团之间的债权产生于庞大集团 重整程序之前,由于长城国兴公司在庞大集团重整期间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唐山中院申报债权,故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 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虽然长城国 兴公司于唐山中院裁定确认庞大集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与庞
大集团、前海深商公司另行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但是《重 整计划》仍让对长城国兴公司有约束力。现长城国兴公司根据《债 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向庞大集团、前海深商公 司主张相关权利,亦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 偿条件行使权利,故本案应当首先审查《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 的债务清偿方案是否与庞大集团《重整计划》规定的债务清偿方 案基本保持一致。”“长城国兴公司未经庞大集团管理人监督, 直接与庞大集团、前海深商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 的债务清偿方案,明显优于《重整计划》规定的债务清偿方案的 清偿条件,背离了《重整计划》规定的债务清偿方案的基本规则, 亦违反了《企业破产法》有关‘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 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故长城国兴公司 仅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可见,对于发生在重整之前的债权,优于《重整计划》清偿方案 的协议,法院不予支持。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庞大集团由新的投 资人掌控,均不能成为不适用《破产法》的理由。《破产法》第 九十二条、《重整计划》规定,未申报的债权,只能在重整计划 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并受重整计划的约束。(2023)京民终 1021 号案,与本案破产案为同一破产案,偿债协议也是在重整 计划执行完毕后于新投资人签订,被法院判决无效。裁决结果直 接对抗贵院批准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规定了未申报债 权的受偿方案:“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但账面记载的债权, 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债权人可以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向庞大集 团主张权利。”根据《重整计划》债权调整及受偿的具体方案: 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约为11.20%,裁决书裁决对债权100%清偿, 对抗了《重整计划》。四、未依据已采信的证据作出裁决,属于 枉法仲裁。庞大集团为了证明《协议书》中有捏造、虚假的债权, 提交了证据《专项审计核查报告》,经过质证,裁决书采信了 证据《专项审计核查报告》。裁决书应当按照采信的证据认定事 实,根据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决。既然采信《专项审计核查报告》, 就应该按照《专项审计核查报告》认定事实和裁决,可是,裁决 书没有按照采信的证据《专项审计核查报告》内容认定事实与裁 决。《专项审计核查报告》对“庞大集团应付冀东公司债务往来 款项”7.78 亿元债权,认为债务人不是庞大集团及关联公司, 不予确认。其中有包含上述捏造的已经清偿的他人债权2.54 亿 元。《专项审计核查报告》对其他2.36 亿元债权无法确认。裁 决书对《专项审计核查报告》不予确认的7.78 亿元债权,无法 确认的2.36 亿元债权不做任何审理,没有任何阐述或分析,是 在故意回避该证据内容。违背事实与证据作出了错误事实认定, 导致错误认定协议有效。客观事实7.78 亿元为庞大集团新债务, 承担新债务应当按照《管理交易管理办法》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 批准,否则无效。五、裁决书对不属于仲裁事项的11 笔法院已 经判决的借款债权进行裁决。《协议书》借款类序号5、6、8、 10、23、41、45、57、59、60、81 等11 笔借款,已经经过法院 判决,不属于仲裁事项,超越仲裁范围裁决。贵院(2002)冀02
民特70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应对已经提起诉讼的单笔债权 债务再单独进行仲裁”。但裁决书直接对抗贵院裁定,超越仲裁 范围进行仲裁。裁决书进行裁决的理由是,这11 笔债务人不是 庞大集团,属于庞大集团的债务加入,可以进行裁决,其理由是 错误的。第一、债务人均属庞大集团子公司,为财务并表公司, 即在财务上为一整体,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不属于债务加 入。第二、如果是债务加入,应是无效行为。这11 笔借款金额 为3700 万元。根据庞大集团所制定的《关联交易关联办法》第 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达到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议 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裁决书极力找能裁决的理由,却 忘记触碰协议无效的条件。六、裁决书在裁决所谓的“债务加入” 问题上,采用双重标准。庞大集团在庭审中提出因上述7.78 亿 元债务不是庞大集团及子公司的债务,如果让庞大集团承担,需 要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未经批准,协议无效。但裁决书为了 规避协议书无效,把这7.78 亿元歪曲为原有债务,是对债务的 确认,不是债务加入,不需要股东会批准。而事实是这7.78 亿 元债务人非庞大集团及子公司的债务,如果让庞大集团承担,属 于债务加入,不是原来债务的确认。但裁决书在裁决上述11 笔 法院已经判决的债权时,又认为11 笔借款债权是债务加入,忘 记了债务加入需要股东会批准规定。裁决书为了达到其裁决的目 的,不惜胡编乱造,歪曲事实,信手拈来,采用双重标准裁决。
七、裁决书严重损害25 万股民的利益。裁决庞大集团支付捏造、 虚假的7.78 亿元债务,支付3 亿元不实债务,庞大集团直接受 害,最终损害的是25 万股民的利益。八、冀东公司已经涉嫌虚 假诉讼罪,恳请贵院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冀东公司使用伪 造证据仲裁,并申请执行,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 多次针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下发解释及指导意见,各法院应遵照执 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 号)、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 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 号)、《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 号) 对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要严厉打击。恳请贵院向公安机关移交冀 东物贸公司的犯罪线索。九、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仲 裁行为。综述,本案仲裁员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仲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依法承担仲裁 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属于枉法仲 裁。(一)仲裁员违背事实认定7.78 亿元为庞大集团原有债务, 与本案证据《专项审计核查报告》矛盾。证据《专项审计核查报 告》证明7.78 亿元非庞大集团债务,仲裁员如果按照证据认定 7.78 亿元为庞大集团新债务,则应该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经过股东会批准。所以,仲裁员为绕过批准程序,毫无依据,且
违背事实认定7.78 亿元为原有债务。(二)仲裁员为裁决无权裁 决的11 笔已判决借款,错误认定11 笔借款债务人非庞大集团债 务。第一,仲裁员无权对11 笔债权进行裁决;第二,仲裁员错 误认定11 笔借款人为庞大集团债务。该11 笔借款人均属庞大集 团子公司,属于庞大集团债务。借款人的名称冠以庞大某公司, 而且裁决书认可:《协议书》是对庞大子公司、分公司的对账, 所以,仲裁员是故意错误认定债务人非庞大集团。(三)仲裁员 故意规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闸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掩盖捏造的虚假债权。《协议书》涉及双方之 间大量的民间借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具体 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为防止民间借贷虚假债权的发生,对 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的证据要求、审查标准不断严格,目的是 防止虚假借贷关系的存在,即使被告承认的虚假借贷关系,法院 也不予支持,而且还要追究虚假诉讼的责任。所以,本案仲裁必 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仲裁员之所以规避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 为了掩盖捏造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一旦适用,就必须按照第十 八条的规定:“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 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 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旦审查以上内容,捏 造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必然会被审查出来。(四)仲裁员歪曲法律, 自创法律适用条件,为冀东公司逃避《破产法》的约束。协议书
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庞大集团破产重整之前,均受《重 整计划》的约束。但,仲裁员为了避开《重整计划》的约束,歪 曲法律,自创法律适用条件。一是仲裁员认为《协议书》签订时, 《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仲裁员 是在歪曲法律规定。第一、从《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 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 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 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可以看出,对未申报债权的, 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而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 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所以,仲裁员是法律明确规定下, 明目张胆地违反法律谈适用条件。第二、贵院批准的《重整计划》 规定了未申报债权的受偿方案:“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但 账面记载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 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 偿条件向庞大集团主张权利。”也是说明,未申报的债权,在《重 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第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2023)京民终1021 号认为:“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与 庞大集团之间的债权产生于庞大集团重整程序之前,由于长城国 兴公司在庞大集团重整期间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唐山 中院申报债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以在《重整计划》执 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 利。”因此,虽然长城国兴公司于唐山中院裁定确认庞大集团重
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与庞大集团、前海深商公司另行签订了《债 务清偿协议书》,但是《重整计划》仍然对长城国兴公司有约束 力。既说明了未申报债权应当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 又说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与庞大集团及新投资人签订的清 偿协议无效。该案与本案均属于一个破产重整案,债务人均是庞 大集团,新投资人均为深商集团。二是认为庞大集团已经由新的 投资人掌控。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均有新的投资人,没有新的投 资人就没有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将失败,继而转向破产清算程 序。仲裁员将一个非常普通的常识,作为破产法适用条件,既无 知又违法。所以,仲裁员自创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公 司由新投资人掌控”,不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是严重违 反法律规定的。(五)仲裁员错误认为《协议书》确认的债权不损 害庞大集团及股东利益《协议书》包括7.78 亿元虚假债权、8000 万元伪造借款、3000 万元已诉债权,让庞大集团承担这些债务, 显然损害了庞大集团及25 万股民利益。
申请执行人冀东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冀东公司与庞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2024 年9 月 26 日,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书, 裁决:(一)被申请人庞大集团自收到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 内向申请人冀东公司支付欠款644089488.19 元;(二)被申请人 自收到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22 年9 月 21 日起至2024 年7 月2 日止的违约金41267350.25 元,自2024 年7 月3 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 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LPR)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 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900000 元;(四)驳回 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3832269 元(申请人已预交), 由申请人承担38323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793946 元,被申请人 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本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2024 年12 月10 日,冀东公司依据(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部门于同日立案,并作出 (2024)冀02 执12397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庞大集团履行(2022) 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5 年1 月9 日执行部 门作出(2024)冀02 执12397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 行人庞大集团在令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及收益。 冻结期限为三年。庞大集团遂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即 为本案。
本院再查明,庞大集团申请撤销(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 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 年10 月28 日立案,案号为(2024)冀 02 民特115 号。
还查明,庞大集团申请撤销(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 书的理由为: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将 属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没有任何法律和事 实依据,也和生效的判决书相违背,严重超裁。1.只有合同当事 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 本法理。《协议书》列出的债权、债务,大部分都是案外人而非
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甲方、乙方,也是包括了甲方、乙方分 公司、子公司的概括性指代。但协议书只有双方签字,没有经过 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认可。原债权、债务当事人未参与本 案仲裁,仲裁庭只能就属于庞大集团和冀东物贸公司的债权债务 进行处理;无论案外人是否是子公司,仲裁庭都无权越过原债权 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处理属于案外人的债务。而且,原债权、债 务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具体金额、履行期限等等均需要原债权债 务当事人才能明确。2.冀东物贸公司无权代表原债权人要求庞大 集团偿还债务,仲裁庭也不能直接将另案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直接 判由本案当事人承担。协议书后附的多笔债务的债权人不是冀东 物贸公司,其中,北京燕美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华信 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10 家公司与冀东物贸公司并无直接股权 关系。冀东物贸公司无权代表债权人擅自处置、主张属于案外人 的债权。仲裁庭在本案中处理了案外人的债权债务,损害了案外 人的利益。3.仲裁裁决与法院生效裁定书互相矛盾。在此前庞大 集团与冀东物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唐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2022)冀02 民特70 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冀东物 贸公司去唐山仲裁委仲裁前后,其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庞大集团 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等四十多案,且尚有正在执行的案件, 对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单笔债权、债务的案件,在人民法院 终审审判后,应依法确认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效力,将其作为证 据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直接进行债权债务数额的相应增减,不应 对已经提起诉讼的单笔债权债务再单独进行仲裁。而仲裁庭违背
法院裁定书的指引,以“被申请人债务加入与法院对案外人被告 作出的判决并不冲突”为由,将已经判决的18 笔债权债务仍裁决 由庞大集团承担。一债不能二偿。如果允许冀东物贸公司就同一 笔债务,既通过原债务人受偿,又通过本案裁决书受偿,那么这 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二、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书》及附件是伪 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如此巨额的真实债务;且冀东物贸公司隐 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协议书》列出的债权债务, 没有真实的债务关系和交易基础,是没有真实凭证的虚假债务。 仲裁委对冀东物贸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附件一《物贸提出庞大 集团欠物贸集团资金明细(截止2021 年12 月31 日)》附表中对 应证据材料,仲裁意见是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但仲裁员却依据附件一的数额裁决庞大集团支付欠款,显然违背 事实。本案中双方在庞大集团重整前产生大量、频繁、复杂的历 史关联交易,极不正常,在重整计划之后又签署《协议书》,不 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逻辑。庞大集团完全没有理由、没有动机签 署该协议,在该协议书中庞大集团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且 协议书大量债权、债务是破产重整前突击签署的虚假债权债务, 计取利息时间覆盖了重整前后,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真实情况 是两家公司原系同一实控人庞庆华控制下的关联企业,2019 年庞 大集团破产重整,庞庆华为规避破产重整法定程序,操纵、控制 了本案《协议书》的产生;且庞庆华已因破产前后签署多份“抽 屉协议”受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处罚。协议书后附列表不作为认定 本案事实的证据,也说明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债务真实存在,除
进入诉讼程序外的其他债务,没有合同和往来交易凭证,完全是 冀东物贸公司一面之词。2.仲裁委在认可庞大集团针对《协议书》 做出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且 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与《审计报告》截然不同 的裁决结果。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协议书》附表一、《物 贸提出庞大集团欠物贸集团资金明细(截止2021 年12 月31 日)》 进行了全面审计,冀东物贸公司故意隐瞒了债务已清偿的证据。 按照审计报告,双方的债务相抵销,冀东物贸公司还应当向庞大 集团支付欠款两个多亿。在审计报告已经对部分债务关系、债务 金额作出否定性结论的情况下,仲裁庭仍将协议书片面记载的金 额作为裁决依据,仲裁意见与裁决结果自相矛盾。三、仲裁程序 严重违法,唐山仲裁委主任郁红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执业的 律所长期代理冀东物贸公司案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023 年9 月,申请人向唐山仲裁委提交回避申请书,明确提到郁红祥与冀 东物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长期代理冀东 物贸公司和庞庆华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唐山仲裁委未就 有郁红祥回避事宜作出处理,郁红祥本人也未主动进行回避。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和唐山仲裁委仲裁规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郁红祥与冀东物贸公司之间的关 系,显然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其不应参与到本案的任何程序中, 但其后续仍指定了本案仲裁员,影响了本案仲裁结果。四、该裁 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司法》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 解释的规定,侵害庞大集团和广大股东的利益,侵害庞大集团其
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权益。1.在订立《协议书》时,冀东物 贸公司没有审查庞大集团的股东会决议,未要求庞大集团履行股 东会、董事会任何决议程序,且其作为关联公司,也清楚知悉应 当经过的决策程序和庞大集团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办法,公司 经营决策机构不会、不可能同意签订《协议书》。冀东物贸公司 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庞大集团作为原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需 进行披露。现庞大集团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仍然 需要对担保行为进行披露。本案《协议书》未经过庞大集团股东 会决议,未进行披露,不是庞大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 人或其他高管也无权代表庞大集团签署本协议。《协议书》既违 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侵害了庞大集团和广大股东的权益,是 无效合同。本案裁决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背社 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应当予以撤销。2.裁决书侵犯了其他债权人 公平受偿的法律权益。《协议书》列出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产生 时间均在破产重整之前。2019 年9 月5 日,唐山中院裁定受理北 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庞大集团的重整申请。2019 年 12 月9 日,唐山中院裁定批准庞大集团《重整计划》,重整计划 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投资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经管理人 梳理审查,《重整计划》列出了未申报债权,未向管理人申报但 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债权金额约257,410.23 万元。该金额远低于冀 东物贸公司《协议书》列举金额。庞大集团的重整计划已执行完 毕,并经唐山中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冀东物贸公司虽未向管理 人申报债权,但唐山中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冀东物贸公司债
权仍然具有拘束力。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冀东物贸公 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标准受偿。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按《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进行个别清 偿的行为与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相悖,也将导致其他债权人受 偿比例降低、权益受损,等同于否定了《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 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规定,不但对其他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获 得清偿的债权人不公平,也使得重整计划成为空谈,侵害了其他 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权益。申请人当庭补充的事实和理由:一、 仲裁庭超越范围审理仲裁之外的涉诉案件,对未检出的涉诉案件 一共19 笔,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未予剔除唐山中院(2022)冀 02 民特70 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被申请人诉申请人相关的借款合 同、租赁合同纠纷等四十多万。申请人在仲裁审理阶段已将48 笔涉诉,且已经生效的判决提交到仲裁庭,但仲裁庭仍对其中的 19 笔债权纳入审理范围。二、本案协议书附表当中涉及双方的子 公司、分公司以及第三人,申请人作为仲裁庭认定为债务加入人, 对其原债权债务并不清楚,应当追加每笔债权债务的原债权债务 人作为当事人,因此仲裁审理阶段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三、 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徐波在担任首席仲裁员审理了整个仲裁程序, 且仲裁审理期限超过四个月没有进行裁决,然后主动辞职,后仲 裁委主任郁红祥指定马红哲为首席仲裁员,郁红祥和马红哲均为 河北律协成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并没进行开庭,只是进行了调 解,对组成人员是否有异议,没有进行调查,然后很快作出与裁 决书认定事实相反的裁决结果。郁红祥所在律所曾担任被申请人
的代理人多笔诉讼,由郁红祥指定首席仲裁员,肯定影响裁决公 正。申请人在本案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当中,有部分裁决出具的时 间是在2022 年,所以仲裁庭组成人员已违背了仲裁规则,影响了 裁决公正。四、仲裁协议内容超过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将只 能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破产案件纳入管辖,应予以撤销。理由 为协议附件中往来款部分,第10-18、30、31、41、116、117、 123、124、125、126 项以及租金部分30、31、34 项,均为庞大 集团本部欠款,应按照破产重整方案进行申报受偿,仲裁庭无权 管辖。二、该裁决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以撤销。 主要体现在租金部分,我方已经掌握的24、25、30、34、35、37、 38、39、42、46 这十项隐瞒了庞大集团下属分、子公司在款项转 来当天已经将款项返还给出借人,这一真实的证据造成错误仲裁。 三、此案被申请人以及出借人北京燕美拓达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 罪,既非法经营放贷业务,其中物贸出借款项52 笔,本金15631 万元,利息5520 万元,燕美拓达45 笔,本金19529 万元,利息 6703 万元,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该按照我国 现行法律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另,申请人庭 后补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所依据的证 据既《协议书》中有10 笔借款本息共计8397 万元,是捏造的借 款关系,属伪造证据。二、裁决书对不属于仲裁事项的11 笔法院 已经判决的借款债权进行裁决。三、仲裁员具有枉法仲裁的行为。 1.仲裁员故意规避、错误适用法律,违法仲裁。第一、仲裁员故 意规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掩盖捏造的虚假债权。第二、仲裁员违反《破产 法》规定,裁决结果直接对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 计划》。2.未依据已采信的证据进行裁决。3.裁决书为避开《协 议书》无效的事实,故意将7.78 亿元歪曲认定为申请人原有债务, 显而易见7.78 亿元债务并不是对原债务的确认,属于债务加入。
还查明,2026 年6 月29 日本院作出(2024)冀02 民特115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庞大集团的申请。该民事裁定书本 院认为部分载明:首先,关于申请人庞大集团主张的仲裁庭将属 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裁决由其承担,并将只能由人民法院专属 管辖的破产案件纳入仲裁,上述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 围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其分、子公司 权益的最终受益方,有权对其自身以及分、子公司对债权债务所 做出相应的确认和抵消,且上述协议也是对双方之前的交易行为 及履行结果的确认。故在上述协议书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撤销, 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范围, 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进行仲裁。且上述协议书也仅约束申 请人与被申请人冀东物贸公司,并未限制其分、子公司依照双方 的纠纷及相应的管辖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申请人的该申请撤销仲 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涉案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书》及附 件是伪造的,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申请人虽主张涉案《协议书》系伪造,但其 对此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
不能的责任。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 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即符合以下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 正裁决的证据”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 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 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 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掌握所谓“款项回流”的情况(其 自身财务记录、银行流水等),但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该10 笔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请求 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故,该情形不符合“仅为对方掌握” 和“已在仲裁中要求对方提交对方拒绝提交”的条件,不构成仲 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综上,申 请人的该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并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涉案裁决书违背《公司法》和民法 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庞大集团和广大股东及其他债 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撤销仲裁裁 决理由。社会公共利益不能等同于股东利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涉 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秩序、善良风俗等根本性利益,上 市公司股东的利益,虽具有公共性的一面,但本质上仍属于特定 群体的经济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将公司内部治 理缺陷(如未经董事会决议)直接上升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会
不当扩大司法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违背仲裁终局性原 则。故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涉案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理由。根据《仲裁法》及《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规定内容的要求,上述规定是针对仲裁员需回避的情形。郁红祥 不是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且申请人也未能就郁红祥与被申请 人存在利益冲突和影响公正仲裁的可能性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申请人仅以仲裁庭未就有 郁红祥回避事宜做出处理,就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显然并不具有 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申请人主张的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并没进 行开庭,就出具仲裁结论的事项。根据《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 则》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组成的仲裁庭有权决 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且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要 求对已完成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情况下,新组成的仲裁庭在已 完成仲裁程序的基础上做出涉案仲裁裁决书,符合上述仲裁规则 的要求,并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要求。故申请人的该撤销 仲裁裁决理由,也不能成立。
(2024)冀02 民特115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 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 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 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庞大集团向本院先提出撤销(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 申请并被受理,后因(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进入执行程 序,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立案后即裁定中止对庞大集团申 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本院对庞大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案作出裁判结果后,本案依法恢复对庞大集团申请不予执行仲 裁裁决的审查。鉴于庞大集团申请不予执行(2022)唐仲裁字第 229 号仲裁的事由与庞大集团申请撤销(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仲裁的事由相同,因(2024)冀02 民特115 号之一民事裁 定书驳回了庞大集团撤销(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仲裁的 申请,且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庞 大集团不予执行(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仲裁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 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唐山市仲裁 委员会作出的(2022)唐仲裁字第229 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长 吴光宇 审 判 判 判 员 赵 阳 审 员 周 文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志坤
书 记 员 李依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