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日升: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证券代码:300118 证券简称:东方日升 公告编号:2023-129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日升”“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收到贵部《关于对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3〕第296号)(以下简称“关注函”)之后,及时对关注函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落实,现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如下:
问题一
公告显示,你公司与客户FOCUS就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组件供应合同产生纠纷,FOCUS于2021年7月14日向ICC申请启动仲裁程序;你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接到ICC通知,ICC告知FOCUS已向其提交仲裁申请;2023年2月,ICC开庭审理本案,并于近日作出《裁决书》。请你公司说明是否对上述仲裁事项按规定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如是,请说明具体披露情况;如否,请说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原因。
【回复说明】
一、本次仲裁的案情概况
(一)本次仲裁的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6日,FOCUS FUTURA HOLDING PARTICIPA??ES S.A.(以下简称“FOCUS”)与公司签订两份《MODULE SUPPLY AGREEMENT》(组件供应协议),约定由公司向FOCUS分别提供400MW、470MW合计共870MW的光伏组件,后双方就组件供应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FOCUS于2021年7月14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以下简称“ICC”)提交了仲裁申请,并提出了以下仲裁请求:主张其受到的损失超过7,000.00万美元且会持续增加,要求仲裁庭裁决东方日升违约并赔偿FOCUS因东方日升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及支付ICC裁决前和裁决后的利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23年2月,ICC开庭审理本案,2023年9月26日,公司收到代理律师转发的ICC发送的裁决书邮件。
(二)本次仲裁的案情具体情况
1、合同主要约定情况
2020年12月16日,FOCUS与公司签订两份《MODULE SUPPLY AGREEMENT》(组件供应协议),协议约定:
(1)由公司向FOCUS分别提供400MW、470MW合计共870MW的光伏组件;
(2)FOCUS需在2021年3月1日前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如未在此前发出该开工通知,则协议自动解除;
(3)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5%)将作为首付款支付,FOCUS应在开工通知日期后二十天内支付该款项,前提是公司已在开工通知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交付首付款保函;
(4)除非双方书面同意调整,合同价格应保持不变,但由于市场变化,双方可以重新谈判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应反映最佳市场价格。
2、仲裁主要案情脉络情况
FOCUS向ICC提起仲裁申请后,2021年10月7日,公司向ICC提交了答辩状(Answerto the Request for Arbitration),ICC于2021年10月26日组庭,双方向ICC提交了多轮回复及抗辩意见,FOCUS主张公司违约并要求最少赔偿直接损失7,100.00万美元以及利息、仲裁费用等,或者赔偿全部损失17,100.00万美元,公司认为该组件供应合同因FOCUS未依约发出开工通知而自动解除且公司不存在违约,FOCUS无权主张任何赔偿。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7日,FOCUS与东方日升的仲裁案件在美国纽约开庭审理。2023年9月26日,公司收到律师转发的ICC出具的裁决书邮件(FINAL AWARD,Case No.26404/PDP)。
3、仲裁的案件事实及抗辩情况
协议签订后,FOCUS未能在供应协议规定的时间内(2021年3月1日前)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发出必要的有效开工通知(FOCUS仅于2021年2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并未邮寄送达),而按照协议约定,函件应通过现场或邮寄的方式送达,不能仅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由于FOCUS未能在2021年3月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出开工通知,两份组件供应协议于2021年3月1日自动解除。但公司基于友好合作的原则仍尝试与FOCUS继续进行合同执行的磋商,公司向FOCUS发送了预付款保函草稿件并数次要求FOCUS就该草稿件提供反馈意见(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FOCUS发送了预付款保函草稿件,FOCUS回复其将提供反馈意见,但FOCUS后续一直没有进一步动作),直至FOCUS向ICC提起仲裁申请,其均未对该预付款保函草稿件进行确认。
因受上游原材料特别是硅料价格快速上涨的影响,公司组件生产成本增加,双方初始约定的销售价格已无法覆盖公司的生产成本。根据协议赋予的双方因市场变化而重新协商调整价格的权利,公司向FOCUS协商寻求在供应协议允许的情况下重新谈判合同价格。后双方就合同价格展开多轮磋商,但就在双方重新协商的过程中,FOCUS于2021年3月15日以公司寻求重新谈判价格、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具预付款保函为由向公司发出违约通知函,声称公司违约。公司回函反驳其主张并再次催促FOCUS就此前提供的预付款保函草稿件反馈意见,同时积极与FOCUS协商,寻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行方案。2021年6月28日,FOCUS向公司发出解约函,解除两份组件供应协议,公司回函反驳其违约指控,并提出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协商达成合作。FOCUS在发出上述解约函的当天,即与第三方签订了替代采购合同。
而后,FOCUS于2021年7月14日向ICC提交了仲裁申请,并提出了以下仲裁请求:
主张其受到的损失超过7,000.00万美金且会持续增加,要求仲裁庭裁决东方日升违约并赔偿FOCUS因东方日升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及支付ICC裁决前和裁决后的利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针对该案件,公司认为:
1、由于FOCUS未能在2021年3月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出开工通知函,两份组件供应协议已于2021年3月1日自动解除;
2、即便仲裁庭认为两份组件协议未在2021年3月1日自动解除,FOCUS以东方日升
一直在与其协商合作,重新谈判协议价格为由主张东方日升毁约也不能成立,无权以此为理由解除协议。在两份组件供应协议被FOCUS解除前,东方日升一直在善意协商,其与FOCUS重新谈判协议价格是协议赋予其的权利,不应被认为是毁约,FOCUS无权以此为理由解除协议;
3、另外,FOCUS于2021年3月15日发送的违约通知也不成立,东方日升并未违反协议中关于开具预付款保函的约定,更不存在重大违约,FOCUS无权以此为理由解除协议;
4、即便合同仍存续,FOCUS单方面毁约以及依照协议中有责任上限的约定,FOCUS无权向东方日升主张任何赔偿或间接损失赔偿。
此外,400MW和470MW协议相互独立,约定的履约期限不同,FOCUS单方解除协议时,470MW合同仍在可以要求协商价格的期限内,两份合同理应区别对待。
该仲裁事项发生后,公司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本次仲裁事项,并聘请专业仲裁律师,积极应诉,依法主张公司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4、公司聘请的仲裁律师意见
该仲裁事项发生后,公司聘请了专业境内外代理律师积极应对。根据境内代理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月3日和2023年1月31日分别出具的备忘录,鉴于合同管辖法律为美国纽约州法,结合境外代理律师事务所向ICC提交的答辩状、抗辩意见和回复意见,综合考虑到:1)FOCUS未在组件供应协议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方式及时向东方日升发出开工通知函;2)组件供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可因市场变化就合同价格重新协商;3)FOCUS主张的违约赔偿受到合同内的“限制责任条款”约束,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成功抗辩的可能性较大。
二、相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一)仲裁发生及仲裁期间适用的主要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00万元的仲裁需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规定如下:
法律法规名称 | 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已在上一年度报告中披露,但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案件进展情况、涉及金额、是否形成预计负债,以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对已经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案件执行情况。 如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应当明确说明“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或有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预计负债。 1.预计负债的种类、形成原因以及经济利益流出不确定性的说明。 2.各类预计负债的期初、期末余额和本期变动情况。 3.与预计负债有关的预期补偿金额和本期已确认的预期补偿金额。 (二)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1.或有负债的种类及其形成原因,包括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形成的或有负债。 2.经济利益流出不确定性的说明。 3.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无法预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企业通常不应当披露或有资产。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披露其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等。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8.6.3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
法律法规名称 | 相关规定 |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三)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三)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二)裁决结果下达后适用的主要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损失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仲裁需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规定如下:
法律法规名称 | 相关规定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法律法规名称 | 相关规定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三、是否符合相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公司自该仲裁事项发生伊始,至收到ICC裁决,相关时点仲裁金额是否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及信息披露情况如下:
时点与事件 | 金额 | 占比 | 参考法规 |
2021年7月14日,FOCUS向ICC提交仲裁申请 | 主张其受到的损失超过7,000.00万美金要求公司进行赔偿,按照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4806折合人民币为45,364.20万元。 | 占公司2020年末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资产844,306.10万元的5.37% | 前述(一)仲裁发生及仲裁期间适用的主要规定 |
2021年11月30日,仲裁庭作出本案审理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 | FOCUS在该文件中将争议金额提高至9,000.00万美元,按照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794折合人民币为57,414.60万元。 | 占公司2020年末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资产844,306.10万元的6.80% | |
2022年3月21日,FOCUS提交修正后的申请书(Corrected Statement of Claim) | (1)在该文件中其提高要求公司赔偿全部损失17,100.00万美元,或者最少赔偿直接损失7,100.00万美元以及利息、仲裁费用等; (2)因FOCUS单方面解除合同以及协议中有责任上限的约定,FOCUS无权向东方日升主张任何赔偿(含间接损失赔偿)。公司判断,即使发生赔偿责任,公司亦无需赔偿其间接损失; (3)7,100.00万美元按照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677折合人民币为45,210.67万元。 | 占公司2021年末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资产847,963.20万元的5.33% | |
2023年9月26日,公司收到律师转发的ICC发送的裁决书邮件 | 裁决金额71,675,191.80美元,折合人民币51,410.46万元(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按2023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间汇率7.1727计算)。 | 占公司2022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94,468.20万元的54.42% | 前述(二)裁决结果下达后适用的主要规定 |
在FOCUS向ICC提交仲裁申请时,公司比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第8.6.3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涉案金额未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未达到信息披露标准,故未以临时公告进行披露。而后,根
据公司法务部分析、境内代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忘录并结合相关抗辩意见材料,公司判断该组件供应合同因FOCUS未依约发出开工通知而自动解除,该仲裁为FOCUS的恶意行为,FOCUS无权向东方日升主张任何赔偿(含间接损失赔偿),公司判断该仲裁事项属于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事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2006)》有关披露的规定,未在该仲裁发生后在相关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具体详见问题二之回复。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比照《上市规则》第7.1.2条第五款规定,裁决金额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及时进行了信息披露,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东方日升关于公司仲裁裁决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123)。根据仲裁裁决结果显示,仲裁结果偏离公司判断,该仲裁事项发生后至收到ICC裁决前,比照《上市规则》第8.6.3条第三款“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就该事项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由于公司对于《上市规则》中重大诉讼及仲裁的披露标准理解不充分,仅比照《上市规则》第8.6.3条第一款中的财务指标进行是否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判断,导致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谨慎,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原则。该行为系公司未充分从上市公司规范治理、信息披露角度全面综合考虑,不存在主观故意隐瞒。公司后续将密切关注该仲裁的进展情况,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坚定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并根据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事项管理,加大相关人员培训力度,更加严格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问题二请你公司说明就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与年审会计师进行沟通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需要根据仲裁结果对前期财务报表进行差错更正。请年审会计师对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重点说明知悉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的具体时点,2021年和2022年年审工作中对于公司诉讼仲裁事项采取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2021年和2022年年报审计报告中未反映相关情况的原因及合理性,相关事项是否需要对前期财务报表进行差错更正和是否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以及相应年度审计工作是否符合《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回复说明】
一、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沟通情况
2020年12月16日,FOCUS与公司签订两份组件供应协议,约定由公司向FOCUS分别提供400MW、470MW合计共870MW的光伏组件。协议签订后,双方就组件供应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FOCUS于2021年7月14日向ICC提交了仲裁申请,并提出了以下仲裁请求:主张其受到的损失超过7,000.00万美金且会持续增加,要求仲裁庭裁决东方日升违约并赔偿FOCUS因东方日升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及支付ICC裁决前和裁决后的利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23年2月,ICC开庭审理本案。2023年9月26日,公司收到ICC出具的仲裁书,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根据裁决金额全额计提71,675,191.80美元,折合人民币514,032,973.03元(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按202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间汇率7.1717计算),预计由此将减少公司2023年度净利润385,524,729.77元(所得税后,利息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
公司与年审会计师大华会计师具体沟通情况如下:
大华会计师进行2021年度审计工作时,于2022年4月初在执行相关审计程序时发现本仲裁案的存在,双方就此仲裁案进行了讨论:
结合境内外代理律师专业意见及公司法务部律师专业分析,公司认为:1、由于FOCUS未能在2021年3月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出开工通知函,两份组件供应协议已于2021年3月1日自动解除;2、即使仲裁庭认为两份组件协议未在2021年3月1日自动解除,东方日升一直在善意协商,与FOCUS重新谈判协议价格,希望最终
能够达成交易,FOCUS单方面解除协议属于违约行为;3、此外,FOCUS于2021年3月15日发送的违约通知也不成立,东方日升未违反协议中关于开具预付款保函的约定,更不存在重大违约,FOCUS无权以此为理由解除协议。
根据上述情形,公司判断相关仲裁事项对方胜诉可能性极低,属于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事项,年审会计师同意公司的判断,公司未计提相应的预计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2006)》有关披露的规定: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可不予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或有事项的相关规定。
二、仲裁结果对前期财务报表的影响
(一)对2021年度财务报表的影响
公司于2022年4月23日发布2021年年度报告,截至报告发布日,公司已收到ICC仲裁通知,并于2021年10月7日提交了答辩状,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组件供应协议第4条约定,FOCUS应该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向东方日升发送Notice to Proceed(开工通知,以下简称“NTP”),否则合同自动解除,2021年2月27日(27、28日是周六日),FOCUS通过邮件向公司发送NTP。根据组件供应协议第
19.4条约定,组件供应协议项下函件应通过现场或邮寄的方式送达,不能仅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且公司未在2021年3月1日前对上述电子邮件NTP予以确认,综上所述,FOCUS未及时向公司发送有效的NTP,合同关系已在2021年3月1日自动解除。
依据供应协议6.2条“在市场发生变化时,双方可在合同约定交货截止日前5个月末重新协商价格”,公司向FOCUS提出重新谈判合同价格,并按照供应协议6.4条向FOCUS发送了预付款保函草案,事后一直未收到FOCUS关于保函草案信息确认反馈。FOCUS亦未支付预付货款。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合同价格,属于磋商失败,FOCUS无权在未按协议要求提供NTP情况下,单方面宣布公司违反了已自动解除的合同,并已再次解约。
根据上述情况,FOCUS初始未依约发出NTP导致合同自动解除,并拒不配合执行保函信息确认义务,同时存在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的事项,相关仲裁事项对方胜诉可能性极低。属于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事项,公司未计提相应的预计负债,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或有事项的相关规定。
(二)对2022年度财务报表的影响
截至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发布日,双方在庭审中就各自论点论据及判断做了补充,仲裁庭尚未合议。根据上述情况,公司仍然维持原有判断,相关仲裁事项对方胜诉可能性极低。属于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事项,公司未计提相应的预计负债,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或有事项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FOCUS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有效NTP,拒不配合公司出具预付款保函,亦拒绝就合同履约价款进行友好协商,且存在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在披露前期财务报表时点,公司基于当时取得的证据作出最合理的判断,鉴于本次裁决结果已突破了适用法下合同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故不存在需要对前期财务报表进行差错更正的情形。
三、会计师核查情况
(一)核查情况
会计师于2022年4月初知悉该仲裁事项,针对上述情况,会计师主要执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对公司管理层进行访谈,了解仲裁案具体情况;
2、取得仲裁申请文件,分析诉方相关诉求及依据;
3、取得代理律师向ICC提交的答辩状,分析答辩相关内容及依据;
4、获取了初始交易合同、双方的邮件沟通记录等,进一步核实答辩状的真实性;
5、获取了代理律师的仲裁案法律备忘录;
6、评价管理层对仲裁可能结果作出判断的合理性。
2023年9月26日公司收到裁决结果之后,将裁决结果告知了会计师,会计师执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取得裁决书并重新复核了案件相关资料;
2、与管理层及公司法务人员重新回顾案件相关细节,讨论仲裁结果偏离的原因;
3、向律师询问裁决结果较前期判断出现重大差异的原因。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年审会计师认为:
在2021年和2022年年报审计报告出具时点,公司对于FOCUS仲裁案对方胜诉的可能性极低的判断是合理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有关披露的规定,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事项可以不予披露,相关事项在当时已经基于事项进展作出合理判断,由于本次裁决结果已突破了适用法下合同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仲裁结果偏离原判断情况不属于会计核算中由于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无需对前期财务报表进行差错更正,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我们执行了相应的审计程序,就相关事项取得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符合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问题三你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于2022年9月15日注册生效,相关申报文件中并未提及上述仲裁相关的重大未决事项。请你公司说明未在申报文件中充分披露相关事项的原因,是否符合发行审核相关规则,以及就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与保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沟通的具体情况。请保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分别对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重点说明知悉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的具体时点,尽调核查工作中对于公司诉讼仲裁事项采取的程序和获取的证据,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中未反映相关情况的原因及合理性,以及尽调核查工作是否符合发行审核相关要求。【回复说明】
一、请你公司说明未在申报文件中充分披露相关事项的原因,是否符合发行审核相关规则,以及就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与保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沟通的具体情况公司2022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项目于2022年3月25日获受理,2022年8月17日,发行申请获得深交所上市审核中心审核通过,并于2022年9月15日注册生效。根据公司法务部分析、境内代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忘录并结合相关抗辩意见材料,公司判断该组件供应合同因FOCUS未依约发出开工通知而自动解除,该仲裁为FOCUS的恶意行为,故未将与FOCUS相关业务合同、仲裁材料提供给保荐人及律师,亦未在申请文件中及时披露。
根据仲裁裁决结果显示,仲裁结果突破了适用法下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偏离公司判断,公司未就该事项在相关申请文件中及时披露,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谨慎,该行为系公司未充分从上市公司规范治理、信息披露角度全面综合考虑,不存在主观故意隐瞒。如问题二“(二)仲裁结果对前期财务报表的影响”之回复,该仲裁事项对公司2021年度和2022年度财务报表均不存在影响,且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无盈利要求,该信息披露瑕疵不影响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
公司亦于募集说明书中就诉讼、仲裁风险进行了风险提示“随着公司业务规模的持续扩张,可能还会存在因客户或供应商的商业信用等因素的变化导致公司出现诉讼或仲
裁事项,若公司在相关纠纷中败诉或者胜诉后无法得到实质性解决,将对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一定影响。”大华会计师于2022年4月在进行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获悉该仲裁事项。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ICC发来的裁决邮件后,及时告知了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
二、保荐人核查意见
(一)公司就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与保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沟通的具体情况。保荐人知悉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的具体时点
在执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项目期间,保荐人未知悉该仲裁事项。保荐人系于2023年9月26日接到公司证券部通知,获悉该仲裁事项。
虽公司通过相关仲裁资料、代理律师专业意见、比照重大诉讼仲裁信息披露标准等判断该仲裁无需以临时公告以及在定期报告中进行披露,但该仲裁事项发生后至收到ICC裁决前,比照《上市规则》第8.6.3条第三款“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就该事项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由于公司对于《上市规则》中重大诉讼及仲裁的披露标准理解不足,仅比照《上市规则》第8.6.3条第一款中的财务指标进行是否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判断,导致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谨慎,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应用指南》的规定,“……或有事项相关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应当同时满足的条件:(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企业没有其他现实的选择,只能履行该义务,如法律要求企业必须履行、有关各方合理预期企业应当履行等。……(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通常是指履行与或有事项相关的现时义务时,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可能性超过50%。……”
在仲裁期间,公司及年审会计师结合代理律师专业意见及公司法务部律师专业分析判断该仲裁案对方胜诉的可能性极低,属于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事项,故公司及年审会计师对该事项未计提预计负债。基于公司及年审会计师对于该或有事项的判断,比照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有关规定,保荐人认为公司对该或有事项未计提预计负债具备合理性,而仲裁结果偏离原判断情况,亦不属于会计核算中由于计量、确认、
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无需对前期财务报表进行差错更正,不影响会计师已发表的审计意见。
(二)尽调核查工作中对于公司诉讼仲裁事项采取的程序和获取的证据,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中未反映相关情况的原因及合理性,以及尽调核查工作是否符合发行审核相关要求在执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项目期间,依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当时有效)、《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法律法规,保荐人执行了必要的核查程序。针对诉讼、仲裁事项,保荐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所执行的尽职调查程序以及取得的底稿资料情况如下:
序号 | 核查程序 | 具体核查情况以及取得的底稿资料 |
1 | 取得并查阅诉讼仲裁文件 | (1)取得并查阅公司提供的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台账; (2)针对已知的未决诉讼及仲裁,查阅发行人尚未了结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相关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等资料,查阅了与诉讼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资料。 |
2 | 取得并查阅境外律师出具的重要境外子公司专项法律意见书 | 针对公司境外主要经营主体Risen Energy (HongKong) Co., Limited(日升香港)、Risen (HongKong) Import and Export Co., Limited(香港进出口)以及Risen Energy Australia Holdings Pty Ltd.(日升澳洲)(依据收入和净利润指标划定的重要境外子公司),取得并查阅了由境外律师林李黎律师事务所(香港)、Norton Rose Fulbright Australia(澳大利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其中对公司境外重要主体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仲裁进行了确认。 |
3 | 网络核查 | 通过裁判文书网、信用中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进行公开检索。 |
4 | 访谈代理律师 | 针对湖北勘测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案和詹志权纠纷案访谈了相关代理律师,取得其出具的相关确认意见。 |
5 | 取得发行人出具书面声明 | 取得了发行人关于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或仲裁的书面说明,说明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影响其持续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发行人核心专利、商标、技术、主要产品不存在涉诉情形。 |
6 | 访谈公司相关人员 | 对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法务部负责人进行访谈,了解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合法合规等情况。 |
7 | 取得并查阅截至报告期末尚在履行的重大合同 | 取得发行人截至报告期末的尚在履行的重大合同(注)。 |
8 | 取得发行人期间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支出明细表并进行核查 | (1)取得发行人报告期各期的期间费用明细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和财务费用,对存在异常变动项目进行分析和核查; (2)取得公司报告期内营业外支出明细表,分析其变动原因,了解主要违约支出的商业背景,取得业务合同、情况说明等底稿资料。 |
注:因公司认为本次仲裁对应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并未向保荐人和律师提供该对应合同。
在2023年9月26日知悉该仲裁事项后,保荐人执行了必要的核查程序,对本次仲裁事项发展脉络等方面进行了核查,所履行的核查程序及取得的底稿资料情况具体如下:
1、取得仲裁事项相关的合同、仲裁申请书、答辩状、抗辩意见以及裁决书等仲裁资料;
2、访谈公司本次仲裁事项的代理律师,取得代理律师在仲裁期间出具的备忘录,核实仲裁事项的事实过程、公司的抗辩理由及相关支持证据、裁决结果偏离公司及代理律师原判断的原因;
3、访谈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以及法务部负责人,核查该仲裁事项的事实过程、针对该事项履行的信息披露程序、所进行的会计处理及其原因、仲裁结果偏离公司判断的原因等。
由于保密性始终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特征,通过公开渠道无法获取境外仲裁案件信息,完整、准确核查境外仲裁存在较大难度,境外仲裁事项的核查主要依赖于公司定期报告、诉讼及仲裁事项台账及公司相关人员访谈陈述,在发行人未及时告知保荐人的前提下,保荐人难以以常规的核查手段发现该仲裁事项,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形。
保荐人依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当时有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2020年修订)》(当时有效)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对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进行业务、财务、法律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的申报文件进行了充分核查,确保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客观公正地出具专业意见,在相关核查意见中对于重点关注问题进行了重大事项提示以及重大风险提示;保荐人按照工作底稿的规范,保留了相关工作底稿。对于境外仲裁事项,由于核查过程中上市公司未提供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的相关信息,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特点和受限于核查手段限制,导致保荐人未能了解到上述仲裁事项,发表的意见未能完整、准确的反映公司的仲裁情况。
三、律师核查意见
(一)公司未在申报文件中充分披露相关事项的原因,是否符合发行审核相关规则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当初公司基于其法务部的分析、公司就该仲裁案件聘请的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忘录及案件的抗辩意见,公司认为与FOCUS签署的组件供应合同已因“FOCUS未依约发出开工通知”而自动解除;FOCUS提起的仲裁案件系恶意行为;因此,在开展特定对象发行工作期间,公司未向保荐人及本所律师提供与FOCUS签署的业务合同、仲裁案件材料等相关资料;公司亦未在申请文件中予以披露。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公司未在申报文件中披露上述事项的情形不影响其特定对象发行的发行条件。
(二)公司就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与保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沟通的具体情况。本所律师知悉相关合同纠纷及仲裁事项进展的具体时点
因公司从未向本所律师提供与FOCUS签署的业务合同、仲裁案件材料等相关资料,也从未就该合同纠纷及仲裁案件与本所律师进行任何沟通,因此,本所律师不知悉该仲裁案件。
直至2023年9月26日本所律师接到公司证券部通知,此时本所律师才知悉“公司有与FOCUS签署合同并产生争议而发生仲裁”一事。
(三)尽调核查工作中对于公司诉讼仲裁事项采取的程序和获取的证据,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中未反映相关情况的原因及合理性,以及尽调核查工作是否符合发行审核相关要求。
1、尽调核查工作中对于公司诉讼仲裁事项采取的程序和获取的证据
在公司开展特定对象发行工作期间,本所律师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司所涉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履行了必要的核查程序,具体核查程序及情况如下:
(1)取得并核查了未决诉讼、仲裁资料
本所律师取得并查阅了公司提供的未决诉讼、仲裁事项台账;就已知的未决诉讼、仲裁,收集并查阅了与案件相关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
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等资料,查阅了与案件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资料。经核查,该等资料均未涉及与FOCUS的仲裁案件。
(2)网络信息检索
本所律师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等公开网站进行了检索。经网络信息检索核查,未检索到与FOCUS的仲裁案件信息。
(3)访谈代理律师
就经核查所知悉的“公司与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詹志权与公司可转债发行赔偿纠纷案”,本所律师访谈了该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了解案件详情以及律师代理意见。
(4)取得境外主体法律意见书
就公司境外主体东方日升新能源(香港)有限公司、东方日升(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方日升澳大利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事项,本所律师取得了林李黎律师事务所(香港)、Norton Rose Fulbright Australia(澳大利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确认该等主体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及仲裁案件。
(5)就本所核查到的未决诉讼、仲裁案件与公司进行确认,并取得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在该核查程序中公司未向本所律师告知与FOCUS的仲裁事项。
(6)取得并查阅报告期末履行中的重大合同。在该核查程序中公司未向本所律师提供与FOCUS签署的业务合同。
(7)查阅公司报告期内营业外支出明细表,了解大额营业外支出发生的原因。该明细表中未有与FOCUS仲裁事项相关的支出记录。
(8)对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法务部负责人进行访谈,了解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合规运营等情况。
2、出具的文件中未反映相关情况的原因及合理性,以及尽调核查工作是否符合发行审核相关要求经本所律师检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ICC)仲裁规则、及对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的访谈,明晰了基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程序的保密性,案外人通过公开信息渠道是无法获取仲裁案件相关信息的。
基于上述,公司开展特定对象发行工作期间,在公司未主动、及时告知的情形下,本所律师虽然履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工作,仍未能获悉“公司与FOCUS签署合同并产生争议而发生仲裁”事宜相关的信息,导致在出具的文件中未能就该仲裁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反映。
但在公司开展特定对象发行工作期间,本所律师已实施了审慎且必要的尽职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出具的申报文件中对核查的情况及结果进行了充分的披露,相关尽调核查工作并未违反发行审核的相关要求。
3、知悉该仲裁事项后,本所律师实施核查的情况
2023年9月26日本所律师知悉公司与FOCUS的仲裁事项后,立即开展并实施了以下核查措施:
(1)取得仲裁事项相关资料
取得仲裁事项相关的合同、仲裁申请书、答辩状、抗辩意见、裁决书、公司就该仲裁案件聘请的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忘录等资料。
(2)查阅公司就仲裁事项聘请的境内律师的访谈纪要
查阅公司就仲裁事项聘请的境内律师的访谈纪要,了解公司的抗辩理由及相关支持证据、裁决结果与最初研判有所偏离的原因等事项。
(3)访谈公司相关人员
访谈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以及法务部负责人,核查该仲裁事项的事实过程、针对该事项履行的信息披露程序、会计处理情况及其原因等。
综上,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公司开展特定对象发行工作期间,在公司未告知“公司与FOCUS签署合同并产生争议而发生仲裁”事项的情形下,本所律师未能获知与该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从而导致本所就公司特定对象发行事项出具的文件中未能就该仲裁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反映。但本所律师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司所涉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履行了必要的核查程序,本所律师实施的尽调核查工作并未违反发行审核的相关要求。
四、会计师核查意见
公司2022年3月25日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采用截止2021年9月30日为基准日未经审计会计报表,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点,会计师不知悉该仲裁事项。
会计师于2022年4月初执行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获悉该仲裁事项,结合公司代理律师出具的备忘录、与公司法务人员沟通以及对案件资料的复核分析,判断该事项满足或有事项极小可能的判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2006)》有关披露的规定: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可不予披露。
在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过程中,会计师对企业财务数据相关的事项履行了核查程序,并根据要求发表了恰当的反馈意见。
问题四请你公司自查是否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回复说明】经公司自查,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和仲裁事项。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 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