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火箭: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查股网  2025-04-24  中天火箭(003009)公司公告

陕西中天火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中天火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信息管理,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对外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陕西中天火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价格、交易量或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任何行为和事项的有关信息,即股价敏感资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与公司业绩、利润分配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公司收购兼并、资产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与公司股票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开发新产品、新发明,订立未来重大经营计划,获得专利、政府部门批准,签署重大合同;

(五)与公司重大诉讼或者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其他应披露事项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子公司。

第四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相关规则确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遵守本规定,并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

第六条 公司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内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但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及本规定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以下简称“指定媒体”)。

公司信息披露指定刊载报纸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指定网站为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陕西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定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或暂缓按本规定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第一节 应当披露的报告和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定期报告;

(二)公司临时报告;

(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可转债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七条 公司按照国家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完成定期报告并公告。公司定期报告的内容、披露时间依从中国证监会《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并依据下列时间执行:

(一)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公告;

(二)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公告。第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证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申请未获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暂缓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资产支持证券转让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信息。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临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重大事项公告以及其他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对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交易所报告,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立即予以披露: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三)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四)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五)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资产的决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七)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八)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九)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十)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二)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三)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十四)未达到前项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

(十五)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六)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七)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二十)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二十一)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二十二)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含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对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三)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二十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二十五)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二十六)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二十七)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八)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九)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三十)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若出现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十一)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三十二)聘任、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十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三十四)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三十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公司及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相关筹划、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在公司发生《上市规则》规定的可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时,公司可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第三十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第三十一条 对于达到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未达到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三十一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及时披露。

已按照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

已按照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七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

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 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四十条 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除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按照公司另行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节 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四十三条标准的,适用第四十三条规定。

已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五条 公司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

(三)判决或裁决书;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 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

(三)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 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相关信息按照公司另行制定的募集资金管理规定进行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该方案的具体内容。

第五十条 公司在实施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前,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提交下列文件:

(一)方案实施公告;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结算公司有关确认方案具体实施时间的文件;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于实施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该方案实施公告。

第五十二条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现金股利、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以及是否含税和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股份上市日;

(四)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办法;

(五)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需要调整的衍生品种行权(转股)价、行权(转股)比例、承诺的最低减持价情况等(如适用);

(七)派发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收益或者本年度中期每股收益;

(八)有关咨询办法。

第五十三条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交易所安排的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从下一交易日重新开始计算。

第五十四条 公司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时,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分析说明;

(三)函询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文件(如有);

(四)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一)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信息的声明;

(二)是否存在违反公平信息披露情形的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第一时间向交易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

(三)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公司回购股份,是指上市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相关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至少披露董事会决议和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股份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回购股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的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者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九)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十)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六十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结合实际,自主决定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交易所网站予以公布。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六十二条 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公司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一)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二)公司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三)在回购股份期间,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四)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五)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六)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生下列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或者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之一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项;

(二)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的;

(四)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六)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的;

(七)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八)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九)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触发赎回条件的,应当在预计赎回条件触发日的五个交易日前至少发布一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的当日决定是否赎回并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决定行使赎回权的,还应当在满足赎回条件后每五个交易日至少发布一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并在赎回期结束后公告赎回结果及其影响;决定不行使赎回权的,公司应当公告不赎回的具体原因。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回售公告,此后每五个交易日至少发布一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并在回售期结束后公告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

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第六十九条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或者转让、暂停转股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深圳市证券交易所申请并公告。

第七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第七十一条 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涉及《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或股份权益变动情形的,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及时通知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公司应当在知悉上述收购或股份权益变动时,及时对外发布公告。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其他组织拟对公司进行收购或者取得控制权的,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独立董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与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同时公告。

第七十三条 因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变动幅度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受股东委托代为披露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事宜的,应当在获悉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完成后及时对外公告。

第七十五条 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依法披露前,如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的,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问询有关当事人并对外公告。

第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之日起做出报告和公告,并督促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相关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公司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提案,并及时报告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司涉及其他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及时按交易所的要求提交材料,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

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依照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后的 2 个交易日内进行公告。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上市公司拟对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变更的,变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意见。

第八十二条 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同时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包括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公司分次授出权益的,分次授出权益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对拟授出的权益价格、行使权益安排、是否符合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等内容进行说明。

第八十五条 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调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律师事务所意见。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授予权益及股票期权行权登记完成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前,及时披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

第八十七条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再次披露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公允价值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的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的费用及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意见以及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如有)。

第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限制性股票回购方案的,应当及时公告回购股份方案及律师事务所意见。回购股份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应当及时公告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十条 公司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终止实施议案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对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原因、股权激励已筹划及实施进展、终止实施股权激励对上市公司的可能影响等作出说明,并披露律师事务所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

(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四)报告期内权益价格、权益数量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权益价格与权益数量;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行使权益的情况和失效的权益数量;

(六)因激励对象行使权益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及股权激励费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八)报告期内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说明;

(九)报告期内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及原因。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下列事项:

(一)公司作出申请决定的具体原因、申请目的、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以及已履行和仍需履行的审议程序(适用于公司主动申请情形);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申请人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

(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对公司的影响说明及风险提示;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来六个月的减持计划;

(五)后续是否进入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的相关风险提示;

(六)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重要子公司破产重整对公司具体业务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如适用);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披露明确的和解协议草案,并充分提示和解不成功被宣告破产的风险。上市公司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并按照《上市规则》等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公司根据本条规定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的相关进展情况,包括:

(一)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

(二)法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

(三)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

(二)法院做出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的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

(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责、处理事务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四)负责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事务的责任人情况(包括责任主体名称、成员、联系方式等);

(五)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第九十五条 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公司破产前,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以下情况:

(一)公司或者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二)公司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三)法院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整或和解申请的裁定、裁定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

(四)债权人会议计划召开情况;

(五)法院经审查发现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而做出驳回公司破产申请裁定、裁定时间、裁定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申请人是否上诉的情况说明;

(六)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在重整期间,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如下内容: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包括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情况;

(四)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况;

(五)与重整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六)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原因及时间;

(七)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

(八)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整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交易所及《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风险警示处理。第九十七条 公司被法院裁定和解的,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如下内容: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二)公司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及草案主要内容;

(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认可情况;

(四)与和解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五)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原因及时间;

(六)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

(七)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 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以下情况:

(一)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的重大进展情况;

(二)因公司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法院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有关情况;

(三)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九条 公司披露上述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事项时,应当按照披露事项所涉情形按照交易所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第一○○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交易所的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向交易所报送并对外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一条 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

第一○二条 公司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按照本规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公司董事会,并督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三条 公司进入重整、和解程序的,其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涉及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公司分立、收购本公司股份等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表决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本规定和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交易所备案,同时在交易所指定网站上单独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一○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如下:

(一)公司在报告期结束后,根据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相关规定编制并完成定期报告;

(二)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召开前将定期报告送达公司董事审阅;

(三)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召开会议审核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一○六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如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了解或知悉本规定所述须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后第一时间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等需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分别提请上述会议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协调公司相关各方编写临时报告初稿;

(四)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初稿进行审核;

(五)董事会秘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一○八条 证券事务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下,统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一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一一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各子公司的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为信息报告义务人(以下简称“报告义务人”)。报告义务人负有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报告重大信息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义务。

第一一二条 报告义务人应在相关事项发生的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并保证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隐瞒、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第一一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了解公司应披露信息的人员,在该等信息尚未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一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负有重大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关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沟通和培训,以保证公司内部重大信息报告的及时和准确。

第一一五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交总经理及董事长审定;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交易所审核登记;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陕西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证券事务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一一六条 公司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一一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报告董事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下属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一一八条 报告义务人应持续关注所报告信息的进展情况,在所报告的信息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在第一时间履行报告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报告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报告批准或否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交付或过户事宜。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3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报告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30日报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一一九条 内部信息报告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书面形式;

(二)电话形式;

(三)电子邮件形式;

(四)口头形式;

(五)会议形式。

报告义务人员应在知悉重大信息时立即以面谈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在两日内将与重大信息有关的书面文件签字后直接递交或传真给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部,必要时应将原件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 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应要求提供更为详尽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信息相关的协议、政府批文、法院判决、裁定及情况介绍等。

第一二○条 临时公告文稿由证券事务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临时公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二一条 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和发布程序:

董事会秘书负责将报告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的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二二条 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报告由证券事务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第一二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露公司重大信息,公司宣传文件对外发布前应当经董事会秘书书面同意。

第一二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第一二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定的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 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定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一二六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一二七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 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一二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告知董事会秘书。

第一二九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规定所要求的各类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责其所在单位或公司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一三○条 除公司外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其依据规范性文件应当披露的事项,应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协助公司完成相关的信息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档案的管理

第一三一条 证券事务部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证券事务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管理事务。

第一三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由证券事务部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证券事务部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三三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交易所、陕西证监局等单位进行正式行文时,相关文件由证券事务部存档保管。

第一三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需要查阅或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到证券事务部办理相关查阅及借阅手续,并及时归还所借文件。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处罚。

第七章 信息保密制度

第一三五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下属公司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应与各层次的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签署责任书。

第一三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可以涉及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一三七条 公司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

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曾公开过的信息。公司预定披露的信息如出现提前泄露、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则公司应当立即披露预定披露的信息。

第一三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与信息的知情者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一三九条 公司其他部门向外界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公开过的信息或不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如是未曾公开过的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则必须在公司公开披露后才能对外引用,不得早于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的报刊或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一四○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银行贷款等事项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对方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露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该公司证券。一旦出现泄露、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一四一条 公司在以下情形下与特定对象进行相关信息交流时,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公司应立即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一)与律师、会计师、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二)与税务部门、统计部门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第一四二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关联人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的信息,若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相关人员必须承担,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一四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特定对象等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投资者合法利益损害的,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章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一四四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部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一四五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时,各部门负责人、公司委派或推荐的在下属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或其他负责人的人员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规定的规定组织信息披露。第一四六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九章 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制度

第一四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部收到下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一)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的决定性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函件。

第一四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会秘书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对监管部门问询函等函件及相关问题及时回复、报告。

第十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一四九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 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一五○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 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露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一五一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规定及其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一五二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公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陕西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五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五四条 本规定由董事会负责修改、解释。

第一五五条 本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陕西中天火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4月23日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