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坚科技: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6 年4 月27 日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 号:证监会立案字01120260014 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26 年4 月28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及 《证券时报》上相关公告。
2026 年8 月12 日,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 局(以下简称“浙江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浙处罚字[2026]19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26 年8 月13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及《证券时报》上 相关公告。
2026 年8 月31 日,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浙江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2026]27 号、[2026]28 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28 号)主要内容
当事人: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科技”或“公司”), 住所: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南大道10 号。
吴明根,男,1963 年5 月出生,时任中坚科技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浙 江省******。
鲍嘉龙,男,1986 年10 月出生,时任中坚科技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
对中坚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 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4 年11 月15 日,中坚科技派员出席“前海·宝安AI 向未来-人工智能应 用创新成果发布会”“华为(深圳)全球具身智能产业创新中心企业合作备忘录 签约仪式”。2025 年2 月19 日,中坚科技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互动易等信息披露 平台《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中披露“2024 年11 月15 日,中坚科技出席H (深圳)全球具身智能产业创新中心企业合作备忘录签约仪式,并签署企业合作 备忘录”。2025 年4 月24 日,公司在2024 年年度报告“第三节管理层讨论与 分析”“二、报告期内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三)智能机器人板块的拓展” 中披露“2024 年11 月,公司与华为(深圳)全球具身智能产业创新中心签署企 业合作备忘录”。经查,截至2025 年4 月24 日,公司未对前述企业合作备忘录 (文件名为《合作意向协议》)用印,该备忘录未完成签署。公司披露的前述信 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坚科技披露的前述信息系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 法行为。
吴明根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知悉案涉企业合 作备忘录未完成签署,未能保证公司2025 年2 月19 日披露的《投资者关系活动 记录表》、2024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 三款的规定,是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鲍嘉龙作为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分管自动化和机器人业务,出席签约仪式, 知悉案涉企业合作备忘录未完成签署,未能保证公司2024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 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前述违法行为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款;
一、对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 万元罚
二、对吴明根给予警告,并处以100 万元罚款;
三、对鲍嘉龙给予警告,并处以6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 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 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 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 定不停止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27 号)主要内容
当事人:戴勇斌,男,1974 年11 月出生,时任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坚科技”或“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 对中坚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 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4 年11 月15 日,中坚科技派员出席“前海·宝安AI 向未来-人工智能应 用创新成果发布会”“华为(深圳)全球具身智能产业创新中心企业合作备忘录 签约仪式”。2025 年2 月19 日,中坚科技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互动易等信息披露 平台《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中披露“2024 年11 月15 日,中坚科技出席H (深圳)全球具身智能产业创新中心企业合作备忘录签约仪式,并签署企业合作
备忘录”。2025 年4 月24 日,公司在2024 年年度报告“第三节管理层讨论与 分析”“二、报告期内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三)智能机器人板块的拓展” 中披露“2024 年11 月,公司与华为(深圳)全球具身智能产业创新中心签署企 业合作备忘录”。经查,截至2025 年4 月24 日,公司未对前述企业合作备忘录 (文件名为《合作意向协议》)用印,该备忘录未完成签署。公司披露的前述信 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坚科技披露的前述信息系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 法行为。
戴勇斌作为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知悉案涉 企业合作备忘录未完成签署,未能保证公司2025 年2 月19 日披露的《投资者关 系活动记录表》、2024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 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戴勇斌给予警告,并处以80 万元 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 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 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 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 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情况,公司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 年修订)》第九章第五节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亦不触及其他风险警示情形。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上述事项不会对公司生产 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相关文件未用印不影响相关合作事项已按约定开展和推进, 对公司财务报表也未构成影响。公司及相关人员将引以为戒,加强对相关法律法 规的学习与理解,提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规意识,强化信息披露管理,提高 信息披露质量,推动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合法 利益。
3、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 nfo.com.cn),公司相关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 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六年九月一日